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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福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4批次 不合格自消餐饮具核查处置 情况的通告 (2025年第2期)

2025-02-25 09:15     来源:玉林市福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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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福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4批次

不合格自消餐饮具核查处置

情况的通告

2025年第2期)

根据食品安全抽检监测信息系统中不合格食品信息,涉及我辖区4餐饮单位4个产品。现将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 玉林市福绵区涂天悦喜饭店使用自消餐具

 (一)抽检基本情况

样品名称

不锈钢大碗

消毒日期

2024-11-14

型号规格

/

标称生产企业

/

被抽样单位

玉林市福绵区涂天悦喜饭店

检验不合格

项目

大肠菌群

(二)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违法事实认定及相关法律依据:经抽样检验,玉林市福绵区涂天悦喜饭店使用的自消餐具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 GB 14934- 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故当事人使用不合格自消餐具的行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使用清洗消毒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自消餐具的行为,曾被本局予以警告行政处罚逾期不改正,继续实施相同的违法行为,不符合从轻从重处罚的情形,应当给予一般处罚。

综上, 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500元。

         

二、玉林市福绵区熊家饮食店使用自消餐具

 (一)抽检基本情况

样品名称

大碗

消毒日期

2024-11-14

型号规格

/

标称生产企业

/

被抽样单位

玉林市福绵区熊家饮食店

检验不合格

项目

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

(二)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违法事实认定及相关法律依据:经抽样检验,玉林市福绵区熊家饮食店使用的自消餐具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项目不符合 GB 14934- 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故当事人使用不合格自消餐具的行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使用清洗消毒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自消餐具的行为,曾被本局予以警告行政处罚逾期不改正,继续实施相同的违法行为,不符合从轻从重处罚的情形,应当给予一般处罚。

综上, 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500元。

三、玉林市福绵管理区李青东饭店使用自消餐具

 (一)抽检基本情况

样品名称

粉碗

消毒日期

2024-11-14

型号规格

/

标称生产企业

/

被抽样单位

玉林市福绵管理区李青东饭店

检验不合格

项目

大肠菌群

(二)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违法事实认定及相关法律依据:经抽样检验,玉林市福绵管理区李青东饭店使用的自消餐具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 GB 14934- 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故当事人使用不合格自消餐具的行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使用清洗消毒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自消餐具的行为,曾被本局予以警告行政处罚逾期不改正,继续实施相同的违法行为,不符合从轻从重处罚的情形,应当给予一般处罚。

综上, 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500元。

四、 广西玉林市玉福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使用自消餐具

 (一)抽检基本情况

样品名称

碗(自消餐饮具)

消毒日期

2024-12-21

型号规格

/

标称生产企业

/

被抽样单位

广西玉林市玉福养老服务有限公司

检验不合格

项目

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

(二)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违法事实认定及相关法律依据:经抽样检验,广西玉林市玉福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使用的自消餐具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项目不符合 GB 14934- 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故当事人使用不合格自消餐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使用清洗消毒不符合要求的自行清洗消毒餐具进行供餐的行为是首次违法,且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 的规定,符合从轻处罚的情形,建议对当事人给予从轻的行政处罚。

综上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警告。

玉林市福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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